无国籍现象的困境:投资移民行业的法律责任(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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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塞浦路斯到格林纳达,从圣卢西亚到瓦努阿图,关于取消或者试图取消投资者通过投资入籍计划获得的公民身份的新闻一直是热点。除了引来大量负面媒体报道外,这样的案例还引发了有关国家责任的重要问题。换句话说,当那些通过投资入籍计划获得公民身份的人的不道德行为威胁到国家的声誉时,各国政府应如何应对来限制声誉损害和政治后果?
公民身份的签发与获得是对双方都有利的事情;政府接受投资者的捐赠或者投资从而得到好处,然后投资者获得公民身份进而拿到荣誉,这都是相互交换的。
但是一旦投资者的行为损害了公民身份签发国的声誉或者地位时,大部分人觉得相关政府应当保留剥夺投资者荣誉,剥夺之前签发的公民身份的权力。
确实,投资者经由投资入籍计划获得了公民身份,但是剥夺他们公民身份的条件也是提前说明了的。大部分司法辖区针对此事在国籍和公民身份法案中都是有明文规定的。
比如说:
申请人获得公民身份后犯下严重罪行;
申请人的行为伤害了国家的切身利益;或者
尽管申请人在申请的时候经历了深入的,全面的尽职调查------但是后来发现申请人的公民身份是通过欺骗或者诈骗手段拿到的。
尽管有相关的说明,但是取消投资者经由投资入籍计划获得的公民身份有一点很关键也充满了争议,一直没有定论:剥夺这个人的国籍,法律上意味着什么?
同时请看:申请投资入籍计划免得将来沦为无国籍人士
有两种情况值得深思:
一种就是申请的时候是属于无国籍身份的个人或者家庭获得它国的国籍。这样的例子太多了,比如圣卢西亚,圣基茨和尼维斯,格林纳达,安提瓜和巴布达,瓦努阿图,多米尼克,保加利亚,以及土耳其都接受无国籍人士的申请案(也就是说,那些人在申请的那一刻,并不被任何政权根据任何法律认定为国民)。
第二种涉及到一个人在获得新国籍之后随即放弃自己原来的国籍。很多国家都不允许公民持有双重或者多重国籍。举几个例子:印度、马来西亚、新加坡、乌克兰、哈萨克斯坦、日本、印度尼西亚、不丹、喀麦隆、以及乌兹别克斯坦;然后很多国家又都是经济公民身份无可争议的关键市场。
如果以上国家的公民希望获得第二国的公民身份,他们应当根据自己国家的法律放弃自己原来的公民身份。尽管大部分人成为了第二护照的‘秘密’持有人,但是确实也有一部分人根据法律放弃了自己原来的公民身份,成为投资入籍归化国家的‘单一国籍公民’。
“公民身份是一个人的基本权力,因为它是拥有权力的权力”——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Earl Warren
这两种情况下,剥夺经由投资入籍计划获得的公民身份肯定是有问题的。1961年,75个国家签署了《联合国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 UNConvention on the Reduction of Statelessness),各国齐心协力志在减少或者根除无国籍现象,公约其中最重要一条规定“如果剥夺一个人的公民身份会导致他成为无国籍人士,缔约国不得剥夺他的国籍”。
在联合国前秘书长Dag Hammarskjöld(如图)的领导下,75个国家签署了《联合国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
1961年的《联合国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签署之前,还有1954年的《关于无国籍人士地位的公约》以及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这三部公约构成了减少无国籍现象的法理基础。
大部分国家——不管加没加入这三部公约——在各自的公民身份和国家法律中至少引入了其中一部分核心原则。
保护公民身份被任意剥夺以及防止公民身份被剥夺导致无国籍现象的法律之所以存在是有历史原因的。举个例子,二战期间,法国维希政权和纳粹党所通过的剥夺国籍法导致数以千计的男男女女被剥夺国籍,沦为无国籍人士,丧失了基本的人权。
因此,必须严肃考虑到剥夺经由投资入籍计划获得的公民身份(尤其是这样的剥夺行为极有可能导致无国籍现象)的法律涵义。直到最近几年,投资入籍计划行业才出现这样的案例,让我们开始重视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如何设置好先例。
2019年,塞浦路斯政府宣布有意取消26人经由该国投资入籍计划获得的公民身份,包括臭名昭著的马来西亚商人刘特佐,以及另外5个国家的公民。尽管塞浦路斯判例法(CaseLaw)取消公民身份的例子(536/2008、 1034/2012、1182/2005、1489/2008)屡见不鲜,但是2019年的事件是塞浦路斯第一次试图取消经由该国投资入籍计划获得的公民身份。
但是,等到本文发布时,所有这26人因为《民事登记法》(RegistryLaw)(L141(I)/2002)的漏洞还是可能继续持有塞浦路斯公民身份。这部法律关于剥夺公民身份的条款并不适用于经由投资入籍计划得以归化的公民。这一技术性问题凸显了塞浦路斯投资入籍计划的不完善,也说明经由投资入籍计划入籍后再剥夺公民身份没有先例可循。
塞浦路斯判例法缺乏先例的另外一个意思就是剥夺公民身份导致无国籍现象一事没有先例——比如刘特佐一案——如果塞浦路斯法院真的采取行动的话,只有时间才能证明剥夺公民身份的合理性了。
马耳他作为一个欧盟国家,它设置的先例在欧盟层面肯定极具影响力。马耳他(4个没有签署《联合国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和《关于无国籍人士地位的公约》的欧盟国家之一,塞浦路斯也没签署)在剥夺公民身份事宜上也考虑到了无国籍现象的制约。
到目前为止,柬埔寨总理洪森的家属持有的塞浦路斯公民身份被剥夺一事闹得沸沸扬扬,但是塞浦路斯自己的法律阻碍了这一进程。
在马耳他Ramadan事件中(2016年的事),埃及公民Ramadan通过和马耳他公民结婚获得了马耳他公民身份——后来发现此人的婚姻关系是假的,婚姻关系无效,此人的马耳他公民身份随即被马耳他司法和内政部长剥夺了。埃及公民的Ramadan宣称,马耳他要是剥夺他的公民身份他就成无国籍人士了,因为他为入籍马耳他已经放弃了埃及公民身份。
最后,马耳他政府决定撤销他马耳他公民身份的决定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因为Ramadan未能让法院相信他真的已经放弃了他的埃及国籍,或者说他未能让法院相信,即便他真的已经放弃了他的埃及国籍,他不能拿回埃及国籍。这起案例导致我们发出疑问,那就是对无国籍现象的考虑如何影响公民身份剥夺一事的判决——如果申请人真的能够证明自己已经放弃了原来的国籍,然后又不能恢复——这很可能会导致政府没办法剥夺那些行为对国家利益有害的人的公民身份。
但是,这样又导致了一个更重要的问题:一个人拥有或者可以恢复另外一个国家国籍的权力——不管这种权力是否可以真正成功地实现——是否足以证明剥夺他目前国籍的合理性?
最近,一个广为人知的先例就是高度政治化了的Shamima Begum一案。ShamimaBegum于2015年加入了伊斯兰国,她的英国公民身份被英国政府剥夺了;此举在国际社会上招致了广泛地批评,因为国际社会认为此举践踏了平等公民权的概念,将公民身份权利和遗产混为一谈。
在Shamima Begum一案中,英国内政大臣的看法是剥夺公民身份是国际法允许的,因为这不会让ShamimaBegum沦为无国籍人士,毕竟她还有孟加拉公民身份(此举遭到了孟加拉政府的坚决驳斥)。
各国剥夺投资者经由投资入籍计划获得的公民身份往往会考虑到投资者的无国籍状态,但是这些案例的最终结果会如何影响司法判决还不清楚。我们可以以塞浦路斯公民身份即将被剥夺的他国公民(2019年)为例。如果这些他国人士已经放弃了自己的原来的国籍,塞浦路斯政府关于剥夺公民身份的决定的还有合法性吗?在这种情况下,剥夺公民身份使其沦为无国籍人士的行为是不是违反了国际法?
对剥夺行为的赞成意见主要集中在这些人有权恢复本国国籍——话说回来这种权利能否实现还不得而知。在禁止双重国籍的大部分国家中,恢复国籍的过程中类似的障碍都存在。
这些情况都说明,恢复原来的国籍没那么乐观。如果申请人可以证明在获得新国籍之后随即放弃了原来的国籍,而且恢复原来的国籍也难以实现,那么移民国就很难剥夺这些人的公民身份,即便这些人对国家安全构成了威胁,犯下了严重罪行,证明是通过欺骗手段获得了公民身份。
在投资移民行业——项目的声誉和申请人的清白经历对于项目的持续发展至关重要——难以剥夺移民公民身份这个问题不能掉以轻心。另一方面,如果已经有证据证明剥夺公民身份会导致无国籍现象,那么这个政府就是在冒险,冒着损害基本人权,践踏国际法的风险。
对于那些运作着允许无国籍人士申请的投资移民项目的国家(至少有8个)来说,它们对于难以剥夺移民公民身份的忧虑可能更加深有体会,因为剥夺移民公民身份本质上会让他们沦为无国籍人士。这样的话,剥夺移民公民身份又明显违反了《联合国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
尽管有些国家既没有签署也没有批准《联合国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或者其它多边条约),但是一些关键条款肯定还是借鉴到了它们国内的法律中。举个例子,《安提瓜和巴布达公民身份法案》(1982年)第9条(是关于剥夺公民身份)明确规定,“如果剥夺某个人的公民身份会导致他沦为无国籍人士,那么部长不得依据本部分剥夺这个人的公民身份”。
多米尼克也有关于减少无国籍现象的法律条款。这种做法在英国(《联合国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缔约方)海外领地当中非常常见,这些海外领地在《联合国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签署的1961年已经获得了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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